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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07號
原      告  簡湘惠  


被      告  梁詔彭  
            梁典文  
            陳柏元  
            陳清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4為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被告A06為00年0月出生之人,被告A05為A04之法定代理人,被告A07為被告A06之法定代理人。緣被告A04、A06於112年9月初之不詳時日,先後加入由訴外人邱柏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神爺」)、Telegram暱稱「阿里巴」、「小麥」、「跛豪」、「Bubu」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負責收款(俗稱收水)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僞造印章及印文之犯意聯絡,以投資股票之詐騙手法,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之款項。俟原告於112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李婉萍」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繫,該成員佯稱其有投資股票獲利經驗云云,先二次提供股票明牌使原告獲利,並將原告加入LINE群組「婉萍台股VIP」,提供APP軟體「京城證券」(網址:https://tnyjlo.top/app999/)供原告加入使用,以此方式取信於原告後,再佯稱因操作投資失利,將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原告之「京城證券」帳號作爲補償,後又佯稱投資有獲利,要求原告返還該筆20萬元款項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依該員指示,於112年8月21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段000巷00號住處,將20萬元現金交予前來取款化名「許文慶」之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於112年9月13日原告再次接獲「李婉萍」之LINE訊息,謊稱其有抽中鑽石生技公司股票,要求補齊股票款項,並將派遣專員前來取款,相約於同月15日10時許,在原告住處面交款項80萬元,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將車手被告A04、A06誘至上址;而被告A04於事發前某日,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先前往名稱不詳之公園拿取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印章3顆,再委請不知情之印章刻印店偽造印章5顆,並至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偽造「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城公司)之工作證1張、京城公司之契約書2張。嗣於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被告A04、A06各自搭乘計程車抵達上址,由被告A04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其實僅有現金2,000元及假鈔)並出示前揭偽造之「京城公司」工作證及契約書而行使之,以供原告在契約書上簽名;被告A06則於上址屋外依系爭詐騙集團指示拍攝照片回報現場狀況,並等待指示收錢。迨原告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A04後,經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被告A04及A06,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未能得逞,並當場扣得現金6,645元(其中2,000元已發還原告)、偽造印章8顆、偽造京城公司工作證1張、僞造京城公司契約書2張、行動電話2支等物,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A04、A06所為,侵害原告信用權,致令原告在社會上經濟評價遭貶損,使原告痛苦不堪,需求助身心科醫療救助,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萬元。再者,被告A04、A06為上開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A05、A07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求償的是車手提領行為,與我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7頁),被告A04、A06先後於112年9月初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於112年9月15日10時15分許至上址欲向原告收取80萬元詐欺款項等行為,均經本院少年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06號宣示筆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均諭知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206號宣示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被告A04、A06於前揭時間至上址收取之該筆款項已為警當場查獲而並未實際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而就原告主張其受詐騙之20萬元部分,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與原告聯絡,並於112年8月21日某時向原告收取該20萬元詐欺款項,嗣被告A04、A06於112年9月初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自難認被告A04、A06就該20萬元詐欺款項部分有何行為分擔。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要無從僅因被告A04、A06於112年9月15日之取款行為即認被告A04、A06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先前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而應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所受20萬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要無可採。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撫金為非財產法益受損之賠償,倘財產權受侵害,即無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A04、A06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