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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1號
原      告  郭菁芬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梁佳欽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屏補字第443號裁定命其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繳,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