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楊世平
被 告 陳柏鋌(原名:陳江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簽有放款借據、約定書,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4年5月23日止,及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64,139元,經催討仍不償還,爰依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新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催告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31至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定書、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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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6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4年8月24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