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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黃焙凱  
被      告  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000元,即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9,950元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屏東縣鹽埔鄉大仁科技大學側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張錦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已達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狀態,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全損金額747,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系爭汽車受損照片、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等件為證,並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應視為自認,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