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明仁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7,000元(計算式:747,000-300,000=347,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