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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黃焙凱  
被      告  歐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9,950元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9,95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