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539號
原 告 許秝昕
訴訟代理人 方惠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光華、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4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表明其以114年11月2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追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該民事起訴狀未記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地,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主張全體被告間賠償義務關係,此部分追加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地、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原告主張全體被告間賠償義務關係,並以電腦繕打後提出更正後之追加起訴狀(應依對照人數檢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