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551號
原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訴訟代理人  曾胤傑  


被      告  林文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7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一段(下稱中興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及屏東縣萬丹鄉巖仔路之交岔路口,迴轉前往北上車道後,因操作系爭汽車不當,撞擊上開路段之分隔島而撞毀原告設置之系統路口機箱(含電腦主機、螢幕相關設備)及混泥土基座(下合稱系爭設備),致原告受有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1元(材料121,427元、工資58,57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應該要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操作系爭汽車不當,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嗣經估價系爭設備修復費用為180,001元(材料121,427元、工資58,57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執安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操作所駕駛之汽車不當,致失控撞擊系爭設備,造成系爭設備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設備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修復費用共計180,001元(材料121,427元、工資58,574元)等情,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設備均應適用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主張系爭設備於109年12月24日建置並驗收完成,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109年錄影監視系統建置案-主要配置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則系爭設備建置之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4日,已使用3年11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9,3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5,782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設備修理費用為107,878元(計算式:49,304+58,574=107,878),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54-1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107,87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878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1,427×0.206=25,0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1,427-25,014=96,413
第2年折舊值    96,413×0.206=19,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6,413-19,861=76,552
第3年折舊值    76,552×0.206=15,7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552-15,770=60,782
第4年折舊值    60,782×0.206×(11/12)=11,4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782-11,478=49,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