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0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傅麗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096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6,5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只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9日,至今仍有本金488,09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到場則無爭執借款,僅以其已經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置辯,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規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然查,原告對被告之訴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聲請更生之本院114年消債更字第214號事件,其更生聲請尚未裁定准許之,有本院查詢更生案件之進度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7頁),並未符合上述情況,故本件依法無從停止訴訟程序,並此說明。
三、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