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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朝榮  
被      告  連彗玲(原名:連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572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7,5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6日向原告(合併更名前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得於貸款額度內取款動用,並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的2%,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目前尚欠原告147,572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約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29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