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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劉念宜  
被      告  簡先富  
訴訟代理人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51,3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942,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自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施打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路段旁駛入機慢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於同路同向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距股骨折,以及左臉、下巴、右膝、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5,926元。
  ⒉輔具費用共3,100元:充氣式護踝2,500元及腳踝固定器600元。
  ⒊醫療用品3,474元。
  ⒋看護費用126,000元。
  ⒌交通費用103,125元。
  ⒍不能工作損失174,800元。
  ⒎乙車維修費28,100元。
  ⒏其他財物損失:眼鏡7,800元、保溫瓶1,149元、手機架705元、手提包417元、安全帽2,500元、安全鞋2,541元共15,112元。
  ⒐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2,27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5,926元、輔具費用共3,100元、醫療用品3,474元之損害。惟就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係系爭事故發生起70日內有半日看護必要、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因無支出單據,故均爭執。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於4個月又12日內不爭執,原告每日薪資應為32,000元,其餘無提出請假證明,故爭執之。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均不爭執原告支出數額,但應予折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自前揭地點路旁起駛,疏未施打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路段旁駛入機慢車道,適原告騎乘乙車於同路同向由東往西行駛,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足距股骨折,以及左臉、下巴、右膝、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55,926元。
  ⒉輔具費用3,100元。
  ⒊醫療用品3,474元。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8,363元。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26,000元,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3,125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74,800元,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乙車維修費28,100元、眼鏡7,800元、保溫瓶1,149元、手機架705元、手提包417元、安全帽2,500元、安全鞋2,541元,是否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已有明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疏未注意施打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上開路段旁駛入機慢車道,而與原告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乙車、眼鏡、保溫瓶、手機架、手提包、安全帽、安全鞋均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原告所有之乙車、眼鏡、保溫瓶、手機架、手提包、安全帽、安全鞋均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5,926元、輔具費用3,100元、醫療用品3,4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5,926元、輔具費用3,100元、醫療用品3,474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和合診所全民健保門診掛號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37、83至30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223頁,本院卷二第41至49、93至3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9、230頁),堪以採信。      
  ⒉看護費用12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而須專人全日看護4週,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另須專人半日看護6週,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26,000元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屏東醫院113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所載:原告於113年9月6日至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4週,期間須專人照護等語,同院於113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所載:原告須復健6週,期間須人半日照護等語,同院於113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記載:原告於113年9月6日至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4週,須專人照護等語,復對照屏東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10日屏總醫字第11500023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所載略以:原告於113年8月23日就診,經短腿石膏固定術後,因右足距骨骨折需石膏固定,且合併身體多處擦挫傷疼痛,對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短期內可能需他人協助,惟尚未達臥床或無法自行進食而需專人全日照護之程度等語,及屏東醫院115年4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1150051708函(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所載:本院開立診斷書期間須專人照護等語,可知原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114年1月17日(自113年12月6日起6週)共148日須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由其家屬看護,仍無礙於其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其請求之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應屬適切。則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177,600元(計算式:148日×1,200元=177,6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126,000元,自屬有據。   
  ⒊交通費用103,1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人載往屏東醫院及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以計程車費用估算,須支出交通費用103,125元等語,提出叫車估算畫面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而觀以原告所受前揭傷害包含右足距股骨骨折部分,衡情行動不便,應無法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方式就醫,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又本件原告固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而係由親友載送,然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就醫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接送時,雖無現實車資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外人接送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車資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此與家人間之親屬看護,本質上並無不同,自得請求賠償,是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惟計程車車資已包含營業利益、油耗及該車輛折舊等成本在內,於家人開車接送時,自應扣除上開費用。本院參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單趟50元作為親友載送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並依原告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及復健次數共249次,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24,900元(計算式:249次×50元×2趟=24,9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乙車維修費28,100元、眼鏡7,800元、保溫瓶1,149元、手機架705元、手提包417元、安全帽2,500元、安全鞋2,541元部分:
   ⑴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原告主張乙車維修費即零件費用共計28,1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見附民卷第81頁),零件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12年11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23日,已使用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2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8,100÷(3+1)≒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8,100-7,025) ×1/3×(0+10/12)≒5,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8,100-5,854=22,246】,乙車合理之維修費用應為22,246元。
   ⑶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保溫瓶、手機架、手提包、安全帽、安全鞋受損,因而受有眼鏡7,800元、保溫瓶1,149元、手機架705元、手提包417元、安全帽2,500元、安全鞋2,541元合計15,112元等損失等語,並提出轉帳截圖、發票明細、消費明細截圖、訂單截圖、統一發票、受損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53頁,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被告對於上開物品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財物損失價額,並衡量原告所述取得時點、各該財物使用年限,認原告請求之上開物品損失部分,應以其請求金額之百分之50為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眼鏡、保溫瓶、手機架、手提包、安全帽、安全鞋應以7,556元為度(計算式:15,112元×50%=7,55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他財物損失共7,556元,可以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復參以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不能工作損失174,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4,8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至114年2月薪資條、達成聚化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出勤狀況明細表三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參照)。是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須有具體的損害發生,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故被害人縱然因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如未發生實際損害,或被侵害前之收入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並無差異者,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經查,依屏東醫院於113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所載:原告於113年9月6日至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4週等語,同院於113年12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頁)所載:建議原告仍需休養復健1個月等語,同院於113年10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9頁)記載:原告須休養4週等語,同院於113年12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所載:原告須復健6週,期間須人半日照護等語,同院於113年9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記載:原告於113年9月6日至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4週等語,同院於113年8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7頁)所載:原告於113年8月26日至骨科門診診治,宜休養2週等語,復對照屏東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10日屏總醫字第11500023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所載略以:原告因右側距骨骨折致右踝關節活動角度受限及行動不便,預期約半年內不宜從事需久站、久走或搬運重物等勞動性工作等語,參酌屏東醫院115年4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1150051708函(見本院卷第141頁)所載:原告於114年2月病況較改善,可恢復上班等語,足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起至114年2月間須休養不能工作。而觀之原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及113年8月至114年2月薪資條(見附民卷第39至51頁,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可知原告自113年8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1月24日止請公傷假,並未扣薪,此期間難認有薪資損失,故無損害發生。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⒎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3,20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5,926元+輔具費用3,100元+醫療用品3,474元+看護費用126,000元+交通費用24,900元+乙車維修費22,246元+財物損失7,55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443,202元)。
 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金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制險給付既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無再行區分哪些項目之保險給付方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理,而得最終全額扣除。查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68,363元之理賠,已如前述。則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所得為374,839元(計算式:443,202元-68,363元=374,83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3日(見附民卷第307頁)合法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839元,及自11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即請求乙車維修費及其他財物損失部分而有訴訟費用支出,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