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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4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許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納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裁判,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247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該裁定業於民國114年7月2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亦有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等件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