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52號
原 告 王君良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齊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維屏
訴訟代理人 簡世安
被 告 賴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4,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從事駕駛曳引車運送砂石賺取運費之人,原告前於114年1月5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乃原告向訴外人陳光輝以新台幣(下同)125萬元購入、獨立經營目前靠行於訴外人輝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害甲車)載運砂石到被告齊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齊泰公司)所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砂石場卸貨,當日上午7時44分許,原告駕駛被害甲車卸貨之際,遭齊泰公司所雇用之駕駛即被告賴基全駕駛齊泰公司所有怪手車輛(下稱乙車),在砂石場內原告車斗在上升過程中,被告賴基全將乙車怪手手臂伸到原告之車斗上方,在車斗上升到最高點時與被告怪手手臂發生碰撞而造成車斗傾倒,此應為被告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造成甲車受損,因甲車購入尚未滿二年,詢問同行相同車輛之市場價格約78萬元,原告以60萬元計算之,扣除報廢塑所得25萬元後,以35萬元計算原告之車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基全賠償之;齊泰公司為賴基全之雇主,賴基全操作乙車怪手吊臂之時屬實施職務行為,雇主對其疏失造成原告之甲車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齊泰公司是114年4月28日、賴基全是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齊泰公司:被告公司之司機陳說不是他造成原告之甲車受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賴基全:原告之車損不是伊造成受害,影片中4分40秒原告之車已經傾斜,原告車子倒下距離伊所駕駛車約10公分,為了防止原告車子倒下撞到伊,才會用怪手之手臂去撐住原告之車子,這是一向砂石場內作業之習慣作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原告車斗在上升過程中,被告賴基全將所駕駛乙車怪手之手臂伸到車斗上方,原告車斗上升到最高點時與被告賴基全之怪手手臂發生碰撞而造成車斗傾倒,此應為被告賴基全應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云云,而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出之光碟影片,勘驗內容如下:「在畫面作業怪手是賴基全所駕駛之怪手...1分06秒原告車輛向怪手行駛而去,...4分37秒原告車身略有晃動,...4分47秒原告車身向怪手方向傾斜」等情,有原告之光碟影片可稽,被告與齊泰公司則均以:認為原告車斗會傾斜是原告載料原因導致,怪手手臂是在上方等語,被告賴基全並陳稱:「4分40秒原告的車子已經傾斜,原告車子倒下距離我的車子大約10公分,為了防止原告車子倒下撞到我,所以我才會用手臂要去撐住原告的車子」等語,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而本院勘驗影片內容並無法得出原告所述是被告賴基全駕駛之乙車怪手手臂碰到原告之車斗造成甲車傾倒之情,至於原告提出現況車損照片上,主張車斗邊緣有刮痕是被乙車怪手手臂刮傷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照片),然該痕跡是何時存在,是否當日造成,原告均無法證明上情,是以僅依據照片刮傷痕跡,無法認定乙車早成甲車傾倒受損之情,原告主張騎車輛被損害情節既無法證明是被告賴基全該日駕駛行為所造成,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車損35萬元,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75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