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楊建彰
被 告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時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是否適格尚待確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該裁定於114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監埔派出所,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就前揭裁定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等情,有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