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洪振文
被 告 徐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68元,及自11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負擔31%即62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41,06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6日21時0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黃牌)大型重機車(下稱甲車),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時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力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書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方,造成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為133,516元(零件110,938元、工資22,5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僱請求被告賠償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一段與公園東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當時同方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所有之乙車後方,造成乙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33,516元(零件110,938元、工資22,57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匯款明細等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8月5日屏警分交字第1149014389號函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1-63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次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6日,已使用6年4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4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938÷(5+1)≒18,4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10,938-18,490)/5×5≒92,4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0,938-92,448=18,490】,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2,578元,乙車損害額為10,278元(計算式:18,490元+22,578元=41,068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68元及自114年10月17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4日送達被告,翌日是114年8月15日,有卷存73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02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