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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平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並檢附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民事陳述狀表示請求重新鑑定等語,並經本院電話詢問上訴人之真意為何,上訴人表示欲上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惟上訴人仍應提出上訴狀表明就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表明上訴人之名義程序始無違背,而此部分並非不可補正,爰定期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意旨之上訴狀,並檢附繕本。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述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