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許菱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次按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核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許臺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尤台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許臺虎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1/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916元(計算式:523,831×1/2=261,9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原告前已繳納3,060元,尚應補繳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被繼承人許尤台寶所留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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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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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屏東縣○地○鄉○○段000地號上之地上權、同段774、786、284、306、348地號及新馬兒段39地號上之耕作權,均因混同而消滅,故不予計算。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