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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0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胡素雲即曾省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曾省茗遺產範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57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300元由被告於繼承曾省茗遺產範圍內負擔之。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曾省茗前於110年1月11日與原告簽立辦理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7起至117年1月27日止共7年,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25%計算之,之後於113年3月27日調升利息之利率是按年息2.225%計算之,並依利率約定計付利息並機動調整利率,並分84期按月清償本息,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曾省茗迄至113年9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曾省茗已於113年10月5日死亡,被告與債務人曾見德為其法定繼承人,故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繼承曾省茗遺產範圍內應與債務人曾見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根據先前提出書狀略以:因兒子去世,暫時需調養精神以處理其所遺事,並非不願意處理其所留下之債務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收記錄卡、掛號收件回執、原告潮州分行通知函等件佐證之(見支付命令卷第3至14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該筆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曾省茗遺產範圍應給付原告393,570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2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