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17號
原      告  孫秦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之主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非在本院轄區,依首開之規定,其管轄法院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聲請人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