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銘軒
被 告 林柏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84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1,495元,及自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4,23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05,33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於112年7月18日與原告簽立辦理青年貸款,向原告借款50萬元額度,償還方式按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72%(合計年息為2.295%),倘逾期還息或到期未依約還款時,自遲延日起按當時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4年7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催討無果,故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利率表等件佐證之(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該筆借款債務,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2筆借款與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