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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7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黃志強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楊東隆  
            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侯俊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11元,被告楊東隆部分自114年3月7日起,被告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各預以137,01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審理中變更追加被告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按:原被告新隆成汽車有限公司於原告變更雇用人為追加被告天德通運企業有限公司時,實質上是對新隆成汽車有限公司撤回其訴),嗣於114年12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審理中變更為矢持健一郎,有經濟部114年8月4日經授字第1140103840號函文可稽,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9、163-173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自得准許。
三、被告楊東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東隆於112年3月22日1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三和端)處所時,因被告楊東隆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轉彎路口,違反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於右轉彎時先駛向訴外人黃信璋所駕駛005-YW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之車道,導致系爭小貨車為閃避肇事車輛而向右閃,由原告承保車輛即訴外人莊淨予所有及鄭聿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沿三和路直行到上開路段時,因系爭小貨車之右閃導致被害車輛為避免二車撞擊而自撞中央分隔島,被害車輛因此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38,618元(零件262,840元、工資38,448元、烤漆37,3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代位取得求償權,經零件折舊,及按被告楊東隆過失比例70%計算,黃信璋過失比例是30%,其保險公司此部分出險賠付101,586元,扣除上述金額之後,按楊東隆過失比例扣減計算之後,請求之金額為137,011元(零件262,840元×70%=183,988元,折舊後為83,967元、工資38,448元×70%=26,131元、烤漆37,330元×70%=26,913元),為此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共同部分: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楊東隆見三和路號誌為紅燈時,前方尚有一台大貨車停等路口,待楊東隆轉彎後,黃信璋與原告承保車輛駕駛之車輛才各自疾駛而至,事發當下三車均無碰撞,是否楊東隆之過失導致被害車輛受損,仍須釐清。再者,被害車輛之受害應該有黃信璋變換方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所造成之因素,且被害車輛之駕駛看到有一台大貨車駛出時,也應注意車前狀況,故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自撞中央分隔島,應是與有過失,對於零件折舊後按被告楊東隆過失比例70%計算求償其中83,967元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東隆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三和端)處所時,因其行經無號誌路口之轉彎路口,違反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於右轉彎時先駛向第三人黃信璋所駕駛系爭小貨車之車道,導致系爭小貨車為閃避而向右閃,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即由鄭聿庭所駕駛被害車輛,當時沿三和路直行到上開路段時,因系爭小貨車之右閃導致被害車輛為避免二車撞擊而自撞中央分隔島,被害車輛因此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38,618元(零件262,840元、工資38,448元、烤漆37,3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車損修繕照片、電子發票等資料佐證之,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11至37頁、第51至91頁),核閱無訛,被害車輛自撞分隔島受損是因肇事車輛及系爭小貨車所共同導致,過失比例為楊東隆70%,黃信璋30%一節,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頁),本院斟酌車禍資料前揭各車駕駛所陳述車禍過程,並車禍之相關事故現場圖、照片等,認為被告楊東隆應負擔較大過失責任,而認為原告之過失比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㈢原告賠付被害車輛之維修費用共338,618元(零件262,840元、工資38,448元、烤漆37,330元)等情,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佐證之,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被害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338,618元(零件262,840元、工資38,448元、烤漆37,330元),該車是2021年7月出廠(見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即2023年)3月22日,已使用2年又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3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2,840÷(5+1)≒43,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2,840-43,807) ×1/5×(2+9/12)≒120,4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2,840-120,468=142,37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8,448元、烤漆37,330元,損害額為218,150元(計算式:142,372元+38,448元+37,330元=218,150元)。
 ㈣上述金額按楊東隆過失比例70%計算之,應是152,705元,被告楊東隆受雇被告公司擔任司機,肇事之時所駕營業曳引車是被告公司所有,當時楊東隆是要去加油站加油而不慎肇事,被告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選任監督楊東隆並無疏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民法第188條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東隆是114年3月7日、被告公司是114年5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6日送達被告楊東隆,114年5月15日送達被告公司,有卷存101、12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件訴訟費用減縮聲明後確定為2,020元,爰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