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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772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建憲  
被      告  段惠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起訴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惟相對人為躲避債務,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與該不詳之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基於債權之法律關係而請求,依上開說明,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指因物權涉訟之專屬管轄。又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而原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亦在臺北市,均非在本院轄區,並參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採以原就被原則係為保障被告利益,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