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0號
原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傅祥原
被 告 陳京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保險業務員,並加入「雄大特別專案」,由被告及訴外人即其主管陳姿伊(下稱陳姿伊)與原告簽立「雄大特別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被告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達成獎金之專案標準(①②③均須符合)時,於次月底核發達成獎金,被告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3項增員轄下第一代主管「超額增員定著獎金」,每增員1人,每月可核發新臺幣(下同)10,000元,最多核發12個月,每人上限為120,000元。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及陳姿伊專案期間內任一月分之保單13個月當月繼續率未達百分之82時(且如保單第一年度為年繳件,第二年度變更繳別,則仍須繳第二年度全年保費,方可計入13個月之有效保單繼續率),則被告及陳姿伊同意無條件返還各項專案獎金予原告,原告可逕行自被告及陳姿伊承攬報酬所得中扣回或被告及陳姿伊主動繳回。系爭合約第7條第6項約定,被告及陳姿伊於專案期間,對於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或應返還各項專案獎金及報酬時,被告及陳姿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合約第7條第7項約定,被告及陳姿伊就所轄業務主管或業務人員於終止與原告簽訂之承攬合約後或退出專案後,所發生之「應返還」於專案期間自原告收受之應予以返還之各項專案獎金及報酬時,被告及陳姿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達成獎金之專案標準,而獲獎金60,000元;於111年3月間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達成獎金之專案標準,而獲獎金60,000元,及第2條第3項「超額增員定著獎金」10,000元;於111 年5月至7月間達成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達成獎金之專案標準,而獲獎金180,000元,及及第2條第3項「超額增員定著獎金」60,000元,共計370,000元。由於被告於專案期間(110年11月至113年3月)內之13個月當月繼續率為百分之76.54,未達百分之82之標準,原告因而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請求返還前開370,000元獎金。被告已返還其中6,184元,剩餘363,816元被告及陳姿伊基於連帶保證人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被告於113年7月離職後,原告在陳姿伊之續期獎金及部分生活獎金中暫扣161,217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1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追討之獎金已經在陳姿伊月薪中扣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獎金核發統計表、業績/人力查詢繼續率、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623號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展業人員終止合約申請書、展業主管(AS(含)以上)調整職級/終止合約申請書、所得查詢作業(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登錄證歷史資料、所得查詢作業(陳姿伊)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1至23頁;本院卷第51、52、75至81、113至1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未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4條、第30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被告未達標準而應返還前開370,000元獎金,被告已返還其中6,184元,原告在陳姿伊之續期獎金及部分生活獎金中已扣除161,217元,陳姿伊為返還上開獎金之連帶債務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陳姿伊對原告為161,217元清償部分,依前揭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202,599元(計算式:370,000元-6,184元-161,217元=202,599元)之範圍內,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59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