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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02號
原      告  李芃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旻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家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名義簽發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附表之本票交還原告。
四、訴訟費用1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廣蓄能源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廣蓄公司)之負責人。廣蓄公司是訴外人禾原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原公司)之「柏昇開發-桃園東福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下稱柏昇案場)之統包商。廣蓄公司就柏昇案場之一部,即高壓盤體承攬工程,於113年7月2日與被告簽訂採購契約,承攬報酬總價為358萬元。約定給付方式及期數為:第一期定金100萬元、第二期交貨款240萬元、第三期送電款18萬元。原告為廣蓄公司負責人,簽發附表之系爭本票交給被告持有做為報酬擔保。嗣後因不可歸責廣蓄公司之緣故,即柏昇案場之設置問題,以致未能合乎消防檢查要求之故,廣蓄公司被迫停工,已遠逾禾原公司與廣蓄公司間所約定之承攬工程停工期間。廣蓄公司已經終止柏昇案場之承攬工程,廣蓄公司並向被告以無法施作工程,而為終止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卻以其已先動工施作高壓盤體為由,要求廣蓄公司給付報酬,被告至今未曾提出施作之證明,遑論高壓盤體之正確施工圖面截至原告終止契約時均不曾產出,原告已經終止系爭採購契約,故被告應交還系爭本票,然被告不僅不曾交還,甚且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惟因系爭本票單綁報成所簽發之原因關係已經消滅,故原告並無給付票款之義務,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確認該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裁定准許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並不爭執,僅以系爭採購契約已經終止,故系爭本票之擔保報酬原因關係已經消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合約、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LINE對話紀錄等佐證之(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及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且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依法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㈡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可信為實,原告據此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含利息),為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查,系爭本票債權既然確認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5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查,系爭本票支持有原因關係既經終止而無擔保報酬之義務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原告
113年7月8日
1,000,000元

113年8月31日
TH77315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