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李龍瑤
訴訟代理人 黃寬爐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孫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0,6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390,60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遭被告持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2638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70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被扣款390,850元。原告如附表所示款項是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是不得扣押之執行標的,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0,85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持之債權證明是訴外人李丁素琴邀原告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立有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本票、申請書。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被告自原告之系爭帳號所收取款項,是依法強制執行所獲得清償,不成立不當得利或者侵權行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以下款項不得為強制執行:
①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②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③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④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⑤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⒉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為保障勞工退休後生活,於第29條第1 項規定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之系爭帳戶內,遭被告持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2638號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司執字第70045號受理,共計收取債權額390,600元。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1日函覆可稽(系爭執行卷第9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司執字第70045號民事執行卷審閱無誤。
⒉而根據系爭執行卷第61至62頁及本院卷第27至33頁之交易明細可知,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存入款項大致有以下註記分類有:勞保老年給付、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匯款、新光金控之股息、行政院發之款項等,關於給付勞保老年部分:①每月6,549元,從109年11月30日到110年6月29日止,共計30月,總額有196,470元,到該時之存款餘額220,029元;②110年7月至113年6月30日每月6,988元,共24期、總金額167,712元,存款餘額457,731元;③113年7月至114年7月30日止,7,373元共計13期,共計95,849元,④加計到114年11月之期間,尚有8.9.10月3期共16期,總金額117,968元,從被告開始強制執行之時間即113年10月之時,原告之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有398,223元,加計到領取款項之114年11月份時,共計12個月之一年期間,有88,476元之入帳金額,上開款項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款項,故雖經被告按債權人之權利收取之,但因該款項原本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被收取債權額390,600元屬於不能扣押執行之標的,原告依法不能領取受償。
⒊而按民法第179 條所謂無法律上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次按稱給付者,係給付之一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他人財產之行為。欠缺給付目的,係給付人原基於契約或其他原因(給付目的行為)而為給付,給付後始確認契約或其他原因行為有不成立、無效或意思表示被撤銷之情形,非謂給付人自始毫無意識、目的之增益他人財產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被告所應領取之金錢既是不可強制執行之標的,亦即被告依法不可以執行該帳戶內勞保老年金錢為給付內容,用以清償其連帶保證之系爭債權,參酌前揭判決要旨被告受給付之內容應為無效,原告之給付關係因執行該標的乃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禁止扣押之標的,可認欠缺給付目的,故被告之受款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造成原告之存款帳戶金錢受損害,故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之,自屬有理由。
⒋原告之訴既然因不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關於是否另構成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予以論述之,並此說明。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附表:原告系爭帳戶之入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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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1-12月:6,549×12. 110.1-12月:6,549×12. 111.1-12月:6,549×6+6,988×6. 112.1-12月:6,988×12. 113.1.-10月:6,988×6+7,373×4. | | |
| 110.7.23:2,382元 110.12.23:48,500元 | | |
| 110.8.18:4萬元 112.4.2:6千元 113.9.1:屏東市公所重陽禮金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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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7.27:1萬元 110.12.1:2萬元 111.7.13:3萬元 111.10.5:3萬元 112.2.6: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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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