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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鄭張秀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亦森(原名鄭振廷,於民國112年6月5日歿)於97年12月至100年11月間,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尚欠新臺幣(下同)147,11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違約金依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及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詎訴外人鄭亦森自就學、畢業後未依約履行,經催討未果,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系爭借據、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9頁;本院卷第至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147,111元
自114年3月27日起
至114年8月11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114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附表二: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47,111元
自114年4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