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6號
原 告 A03
A04
A05
A06
阮○○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鍾○○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10等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適用。復按滿18歲為成年;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2條、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經查,本件原告鍾○○為尚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母為原告阮○○,其父為鍾○景(已歿),此有本院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其所為起訴之訴訟行為,應由其母為法定代理人。準此,原告鍾○○起訴未列阮○○為法定代理人,於法不合,自有必要補正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具狀補正以阮○○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阮○○簽名或用印之起訴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原告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本件訴訟起訴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