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87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邱俊瑋即美雉飲食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86元,及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向原告辦理授信往來,約定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各條款,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26日,尚積欠本金113,48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清償,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13,486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影本、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9頁),且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係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