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76號
原 告 施俊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郭惠正、莊素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郭惠正應給付原告恢復土地原狀所須之費用、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調查程序時當庭追加莊素卿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郭惠正、莊素卿應連帶給付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廣德建設有限公司、郭惠正、莊素卿應連帶給付1,630,000元,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875,000元(計算式:245,000+1,630,000=1,87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4,100元,尚應補繳19,3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