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881號
原 告 徐品宸
被 告 方碩方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泠鈞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謝緯翔
被 告 吳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百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