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洪富強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附表違約金起算日之「自113年8月2日起」記載,應更正為「自113年6月18日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