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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鄭淑慧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前提,以已提起上開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其一者為限,如不符合此等前提,自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辦理更生在案,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7162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惟本院以聲請人姓名查詢,未見有聲請人提起前揭法文所列舉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此有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礙難依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是其聲請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