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施世男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1,365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3302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101年司執字第190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萬丹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之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73302號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434號受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4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有系爭執行標的現為本院核發扣押禁止清償命令在案,有本院114年10月15日屏院昭民執亥114司執字第73302號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10月20日雄院國114司執助儉字第6436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亦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查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經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15,817元,依法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7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10個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時,系爭執行標的均需被迫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計算延滯之受害額以系爭執行標的執行後得受償之債權額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41,365元【計算式:215,817元×5%×46/12=41,3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1,365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