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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李成德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現金新臺幣(下同)41,000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出具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368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4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95年執字第108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976號民事裁定換發,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155,047元(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司執字第6368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屏補字第465號受理中,為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而致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92年度台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系爭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對其系爭執行標的聲請強制執行在案,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 年屏補字第465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依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標的之即其所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之保單解約金155,047元現被列入執行標的,而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人以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之,按聲請人所主張勝敗與否固非絕對,但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據。
 ㈡本院斟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為987,107元及自90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標的為前述之保單解約金155,047元,有執行卷所附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函覆可稽,本件相對人可以受償之金額應僅有前揭保單解約金之金額,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是3,200,749元【本金987,107元+利息2,213,642元(本金987,107×9.25%×〈24年又89/365〉=2,213,6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起算日:90年8月28日起到起訴日前一日即114年11月24日止】,依法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以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已經超過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對該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5年2個月),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時,僅是系爭執行標的需被迫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計算延滯之受害以系爭執行標的無法如期執行時,按法定遲延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41,000元【(計算式:155,047元×0.05×(5年又2個月)=40,054元,不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1,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