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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徐世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本院112年度屏司小調字第23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日14時50分許調解庭中,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涉及刑事告訴所需之關鍵事實,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交付系爭事件於112年9月1日14時50分許調解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裁判確定」,應包括和解、調解撤回等非以裁判終結之情形在內,始與該條項限制聲請權人應於該條項所定期間內為聲請之立法目的無違。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屏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87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聲請人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608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復經本院查閱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無訛。而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4日始具狀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2年9月1日庭解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顯已逾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予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