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陳靖妃
陳翔逸即陳清立
洪蔭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44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0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114年2月1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994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2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