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被 告 范卓豪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6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338元,及其中99,501元,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951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8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