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柏𦒋
被 告 吳柏翰
祥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虹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柏翰、祥新交通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3,259元及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祥新交通有限公司提繳125,1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338,371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178元,惟其中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125,112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1,260元(1,890元×2/3=1,260元),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918元(17,178元-1,260元=15,9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文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