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4,0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