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6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方錫仁
被 告 程維鈞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債務人程維琳、程維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玉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程維鈞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8,363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114年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見司促卷第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9,02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