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71號
原 告 張金土
被 告 和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雪雰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4年度司促字第18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99,014元(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23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3,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