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林宜玲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4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6,756元,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3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見司促卷第1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79元【計算式;26,756元+26,756元(2/365)16%=26,7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0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