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87號
原 告 孫王秀鳳
蔡王玉
王秀認
蔡王秀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素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116條第1項第4、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然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其起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提出更正完全之起訴狀(附繕本)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