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又被告之住所已變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