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榆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事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之住、居所。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並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進而補正被告之住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本院已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