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11號
原 告 陳嬿如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5,738元,及其中162,997元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算;其中206,378元自113年10月31日起算;其餘86,363元自114年1月22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481,291元(利息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8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