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3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廖國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38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及以合算未受償遲延利息8元、違約金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5,430元(利息清償日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28日止,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