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47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許明莉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5,464元,及其中192,932元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於114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收狀戳章可稽,則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780,48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9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