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郭秉維即宏康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20元(計算式如附表,利息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