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楊建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原告所為訴之聲明,應求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從而,民事當事人於起訴時雖列有一定之聲明,然該聲明如欠缺明確性、特定性及執行可能性,則是類聲明仍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認本件起訴仍有不合程式及其他要件之情形。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記載本件之原因事實,而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引說明,請先予辨明本件是否請求確認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同段82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若有不明之處可詢問本院訴訟輔導科)。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8日內,補正:㈠本件訴之聲明。㈡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權利人姓名勿遮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